稅法優良判決 三角貿易出線

2016-04-12 02:09:07 經濟日報 記者郭珈爾/台北報導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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常聽到有人問我:「這訴訟對我有利嗎?」 聽完 我總是笑著回答:「甚麼對你是有利的?」 「是用盡一切勞力、時間及費用來贏得訴訟?或是花最少的勞力、時間及費用來解決問題?」  看完以下這則新聞  相信大家心中自有答案

【醫療疏失折磨他23年 死後才勝訴】

〈聯合報╱記者藍凱誠、黃進恭/連線報導〉

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廿三年前幫中耳炎病患林姓婦人開刀,林女麻醉不醒成為植物人,在醫院臥床十六年後死亡;最高法院認為有醫療疏失,昨天判決醫院應賠償死者丈夫及三名子女三百六十二萬多元定讞。

「我兒子都死了,獲賠也沒有用。」一百零三歲的黃老先生難過地說,媳婦成為植物人後去世,兒子打官司花費漫長歲月,最後等不到司法判決,也因病去世,「只留下我飽嘗白髮人送黑髮人的悲哀,情何以堪。」打官司過程艱辛,外人無從體會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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大法官於民國102731日公布有關藥師法第11條規定的釋憲案(釋憲案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考上一篇文章),有些民眾或因不懂法律、或因法律文字艱澀難懂,而對釋字第711號解釋內容有些疑問。以下將針對多數人的疑問作出回答。

Q1為什麼大法官說藥師法第11條規定違憲?

A:因為其未設必要合理的例外規定。(請參考釋字第711號解釋文的第一段及解釋理由書倒數第4)

Q2藥師法第1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何?

A:為推行藥師專任之政策及防止租借牌照營業之不法情事。(請參考釋字第711號解釋理由書倒數第5段前半部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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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爭點》:

藥師法第11條規定藥師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,違憲?兼具藥護雙重資格者執業場所應同一處所為限之函釋,亦違憲?

《釋字第711號解釋文》:

      藥師法第十一條規定:「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,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。」就藥師於不違反該條立法目的之情形下,或於有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之需要時,設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,已對藥師執行職業自由形成不必要之限制,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,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工作權之意旨相牴觸,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, 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。

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(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)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一日衛署醫字第一00000七二四七號函限制兼具藥師及護理人員資格者,其執業場所應以同一處所為限,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,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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〈聯合晚報╱記者林進修/台北報導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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〈聯合報╱記者白錫鏗、林佩均/台中報導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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〈經濟日報╱記者陳美珍/台北報導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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〈聯合報╱記者孫中英/台北報導〉

病患包給醫生的「紅包」,下月起再也不能申請商業醫療保險理賠了。

衛生署已禁止醫院向民眾收取「指定醫師費」,但商業醫療險仍然理賠指定醫師費。金管會規定,七月起,新舊實支實付型保單都不能再給付指定醫師費,壽險業須調降舊保單保費因應。

衛生署一年多前已禁止醫院收取指定醫師費,但壽險業者透露,部分大城市的「明星級醫院」其實都還繼續收;有些私立醫院,例如孕婦「指定名醫或指定吉時」剖腹生產時,醫院就會向病人收取一萬到三萬元不等的指定費用。

壽險業者說,「指定醫師費」就是紅包,不少台灣民眾迷信名醫,開刀、問診都會「指定」醫師,而且很多保戶拿著私立醫院開立的「指定醫師費」申請理賠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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〈聯合報╱記者張宏業/台北報導〉

2012.06.21 02:41 am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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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平會於日前表示,義美公司關係企業祥美食品要求下游通路有關「義美兩公升豆米奶」的售價不得低於新台幣55元之行為已經觸法,並處以新台幣100萬元之罰緩(相關報導可參考IIIIII)。

剛開始聽到這個消息時,覺得有點奇怪,調整價格本來就是業者的權利,公平會為什麼還有法依據可罰呢?不過後來仔細看這則新聞後,才知道公平會罰的是「上游限制下游轉售價格」,而不是「上游調整價格」之行為。

弄清楚事實後,就來看看相關的法律。公平交易法第18條規定:「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,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, 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;有相反之約定者,其約定無效。」條文中所說的「事業」是什麼?而「交易相對人」又是指誰呢?公平交易法第2條規定:「本法所稱事業如左: 一、公司。 二、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。 三、同業公會。 四、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。」公平交易法第3條並規定:「本法所稱交易相對人,係指與事業進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或需求者。」從前面的法條來看,祥美食品的確是公平交易法第2條所說的「事業」,而下游通路商亦是公平交易法第3條所指的「交易相對人」。公平交易法第18條的立法目的何在呢?就是為了防止上游廠商對於商品轉售價格之限制。那如果上游還是強烈要求下游轉售價格呢?下游可以不管上游的要求嗎?依據法律規定,答案是可以的。因為根據公平交易法第18條後段規定,縱使上下游廠商間曾作了限制轉售價格的約定,該約定仍然是無效的。只是該約定無效對下游廠商有任何保障嗎?上游廠商還是可以說那我就不出貨給你啊。既然法條規定的無效,實際上並不能保護到下游廠商,這時只好由公平會出面了,公平會依據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,可對違反第18條規定的上游廠商,處以新台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的罰鍰。

補充一下,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:「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,得限期命其停止、改正其行為 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,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; 逾期仍不停止、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,得繼續限期命其停 止、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,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 千萬元以下罰鍰,至停止、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。 事業違反第十條、第十四條,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者,得處該 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,不受前項罰鍰金額限制。 前項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計算、重大違法情節之認定、罰鍰計算 之辦法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」

據了解,目前不管是什摩產品,上游業者大都會希望下游業者的售價能在一定價格以上,以免破壞了市場行情。這次公平會的處罰,相信一定會引起上游廠商的關注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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〈聯合報╱記者羅介妤/台北報導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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〈經濟日報╱記者蔡佳妤、丁威/台北報導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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